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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07. 府訴字第0990137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99年 3月
    25日北市工新設字第 09962785900號書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
      得徵收私有土地......。」第1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18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
      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行政法院2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公用徵收國家為徵收權之
      主體。」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金華段1小段543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0.0578
      公頃)位於本府民國(下同)42年4月19日府工字第34036號公告本市
      第12號都市計畫案內之道路用地。上開土地於 68年6月15日逕為分割
      出之同段同小段 543-1地號土地(面積0.0176公頃,位於本市金山南
      路○○段○○巷與信義路○○段○○巷交界處),屬本府興辦「金山
      街○○巷拓寬工程」範圍。嗣訴願人於68年間向本府申請徵收事宜,
      經本府地政處以68年 8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 29059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一併徵收金華段 1小段 543地號土地乙案......
      說明:......二、查土地法第 217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份面積過
      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得申請一併徵收。本府拓寬金山
      街○○巷拓寬工程,徵收臺端剩餘之金華段 1小段 543地號面積0.04
      02公頃甚大,核與上開法令規定不合(,)經函准本府工務局養工處
      查復及俟本府財源有著,另列年度預算再研議徵購。」上開 543-1地
      號土地嗣經行政院以68年 9月 27日臺內地字第 37683函准予徵收及
      本府地政處以68年10月12日北市地四字第 40513號公告徵收,並於68
      年12月 3日辦竣徵收登記為臺北市有,及於 90年 2月16日併入同段
      同小段 557地號土地。上開 543地號所餘土地因未徵收,仍屬道路用
      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三、嗣訴願人委由李○○律師於96年4月19日向本府陳情儘速徵收上開543
      地號土地,經本府地政處以 96年5月4日北市地四字09631026400號函
      復李○○律師,重申該處68年8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29059號函內容;
      另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則以96年5月21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6630540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表示,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問題,中央已
      訂定補償辦法,俟內政部營建署正式核定分配額度後,即按財政部所
      定「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依政
      府採購法賡續辦理上網招標。另案外人李○○向臺北市議會陳情關於
      本市金山南路○○巷(舊有金山街○○巷)拓寬工程案之土地徵收事
      宜,經臺北市議會於96年 6月 4日邀集案外人李○○及本府地政處、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機關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會議紀錄,結論略以
      :「一、有關於金山南路○○巷(舊有金山街○○巷)與信義路交叉
      口位置,請陳情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543地號分割。二、該巷道30年
      來尚未發放補償金,敬請新工處列入『97年度預算』,並請地政處協
      助撥放補償金事宜 ......。」嗣訴願人於96年 7月11日向本市大安
      地政事所申請上開 543地號土地(面積0.0402公頃)分割登記,分割
      為 543、 543-2、 543-3地號,經該所於96年 7月19日辦竣分割登記
      。
    四、訴願人復於99年3月22日向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陳情儘速徵收上開5
      43地號土地。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 99年3月25日北市工新設字
      第09 9627859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大
      安區金華段1小段543地號土地徵收案......說明:......二、查旨揭
      土地座落於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巷(寬度5.45公尺)計畫道
      路範圍,本路段自金山南路 2段至金山南路○○段○○巷(即大安區
      金山段 1小段54 3、 543-2等 2地號)已達都市計畫(道)路寬度,
      且人車通行無礙,故本處尚無開闢計畫。建議臺端可參加本處每年舉
      辦之既成道路招標作業,以加速徵收作業,詳情請查詢本處網頁....
      ..。」訴願人不服該書函及認為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對其請求徵收
      土地有不作為情事,於 99年 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3日、
      6 月10日及 8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檢卷答辯。
    五、關於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9年3月25日北市工新設字第09962785900
      號書函部分:
      查該書函係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就訴願人陳情徵收土地之事項,說
      明該土地現況及該處辦理徵收招標作業之情形,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
      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關於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不作為部分:
      按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其核准機關為內政
      部,至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則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查本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並非土地徵收之權責機關,訴願人向本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請求徵收系爭土地,與上開規定不合,是本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並無作為之義務。再依首揭行政法院2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公
      用徵收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土地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
      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亦可明瞭,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
      度判字第 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有關徵收土地,非屬人民依法申請
      之事項。則訴願人既無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
      利,其逕向本府提起訴願,難謂合法。是訴願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與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
      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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