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
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
月18日 DC0500022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13日14時29分於本市陽明公園,
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WW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7月18日DC050002213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已於 98年12月
31日出租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迄 101年12月30日,違規
停車之實際行為人應為該公司,乃以 99年 8月19日北市工公秘字第
0993414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99年
7 月18日 DC050002213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