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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
    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
    月18日 DC05000221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7月13日14時29分於本市陽明公園,
      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WW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7月18日DC050002213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8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已於 98年12月
      31日出租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迄 101年12月30日,違規
      停車之實際行為人應為該公司,乃以 99年 8月19日北市工公秘字第
       0993414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99年
      7 月18日 DC050002213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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