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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
    月11日裁處字第00058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 2日上午11時31分在本市大佳河濱公
    園,查獲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CY-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
    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
    拍照取證後,以99年 8月 2日違規字第001963號違規通知單告發,嗣依同
    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9年 8月11日裁處字第0005882 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9年 8月1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961138400 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99年 8月20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8月16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 099611384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
      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其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8月11日
      裁處字第0005882 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 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
      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
      款規定:「各公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
      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不在現場
      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
      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
      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
      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
      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大佳、迎風等河濱公園之停車格舖設新路面,
      停車當天車子是從○○國小進入,入門處沒有標示禁止進入,前面停
      車格停滿了,怕影響原處分機關施工,暫停旁邊以避免工作人員進出
      不便,若不能停,應事先告知,當場很多施工人員,沒有人通知,訴
      願人並非惡意停放,可否將行政罰鍰改為勸導單?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是從○○國小進入,入門處沒有標示禁止進入
      ,前面停車格停滿了,暫停旁邊,若不能停,應事先告知云云。按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
      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其中公告事項一明定平時於
      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本件依據卷附資
      料所示,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地點係屬本市大佳河濱公園自行車專用道
      旁空地,違規地點旁已立有告示牌,載明禁行汽機車,另於大佳河濱
      公園出入口處(含○○國小入門處 -九號疏散門)亦設有河濱公園禁
      止事項(含禁止停車)及罰則之告示牌;且本市大佳河濱公園設有多
      處汽車停車格供停車之用,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於進
      入河濱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查訴願人所有
      系爭汽車於大佳河濱公園未依規定駛入禁行汽機車道路,且未停放於
      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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