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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1. 府訴字第0997011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6
    月 7日 DC06000209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 6月 4日上午10時56分在本市蘭興公園,
    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EP-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9年 6月 7日 DC060002099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6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
      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
      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
      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公園園區範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
      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
      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
      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
      巷○○弄○○號私人民宅前,沒有禁止停車標示,非在蘭興公園內。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
      採證照片及臺北市地理資訊 e點通蘭興公園相關位置圖之列印畫面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私人民宅前,沒有禁止停車標示,非在
      蘭興公園內等語。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
      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
      0983 55616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園
      區範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
      。本件違規地點雖訴願人指陳係在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
      ○○弄○○號民宅前,惟該位置依卷附資料及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確係
      在蘭興公園內,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非為公園內,顯有誤解
      。另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蘭興公園入口處設有「禁止停車」公告
      ,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訴願人
      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主張,尚
      難採作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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