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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2. 府訴字第0997011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胡○○
    訴 願 代 理 人 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
    月19日裁處字第 00059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 8日下午 2時47分,在本市大佳河
    濱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P8-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 8月19日裁處字第
    0005907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99年 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
      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
      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
      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
      工程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
      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
      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
      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
      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
      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
      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違規當日停車場施工,無法停車,因須至旁
      邊足球場參加比賽,且不願停至路邊紅線區域,避免阻礙通行,才暫
      時停於無禁止停車標示之空間下,故對於罰單相當無法接受,請撤銷
      裁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當日停車場施工,無法停車,因須至旁邊足球場參
      加比賽,且不願停至路邊紅線區域,避免阻礙通行,才暫時停於無禁
      止停車標示之空間下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
      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8年3月16日府
      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
      事項。依據卷附資料所示,違規地點為大佳河濱公園大直橋下廣場,
      為民眾休憩之場所,屬大佳河濱公園園區範圍,河濱公園入口處已立
      有告示牌,載明除停車格外不得違規停放車輛,亦設有河濱公園禁止
      事項(含禁止停車)及罰則之告示牌;且訴願人違規停車處,須行經
      自行車專用道,該專用道上亦設有禁行汽車機車之告示牌,有採證照
      片影本附卷佐證,則訴願人於進入河濱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
      所應遵守之規定。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未依
      規定停放,即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
      款規定,自應處罰,尚難據其主張而免除其責;況訴願人違規停車地
      點旁之迎風河濱公園,亦設有堤外停車場供民眾使用,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
      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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