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11.19. 府訴字第0997013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23日 DC0400023
    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 8月19日14時31分,在本市新生公園內游泳池旁查獲訴願
    人所有車牌號碼 CPV-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 8
    月23日DC040002309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8
    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
      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
      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
      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新生公園游泳池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因花博施工被卡車及挖土機占用
      ,無法正常停放,以致停放游泳池門口。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99年8月19日14時31分,在本市新生公園內游泳池旁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新生公園游泳池附近之機車停車格因花博施工被卡車及挖土機占用,無法
      正常停放,以致停放游泳池門口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
      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
      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園區範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所示,新生公園入口
      處及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地點即設有禁止停車告示牌,故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
      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自難據其主張而免除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