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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9月24日 DC0500023
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99年 9月22日上午11時41分於本市陽明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 CZR-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
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 9月24日 D
C05000236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0月 6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
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
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陽明公園區域遼闊,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無紅線或禁停
標誌。
三、查訴願人於 99年9月22日上午11時41分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本市陽明公園之事實,有
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陽明公園區域遼闊,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無紅線或禁停標誌云
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並以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 09835561601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
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規定裁處之。本件依卷內資料及原處分機關答辯表示,陽明公園各重要入口處及花鐘廣
場均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
定,則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且依採證照片顯示
,訴願人將系爭機車違規停放於樹穴中,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應知悉該處不能停車。又
公園範圍內,依據上開公告,除車輛停車格位外,禁止違規停放車輛。是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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