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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10. 府訴字第099701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12日裁處字第 0
006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18日凡那比颱風來襲期間,未依規定將
其所有停放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5S-xxxx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
濱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及本府98年3月16日府
工水字第09860380 901號公告意旨,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10月12日裁處
字第00060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99年10
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員工許○○使用及保管,該員
工於 99年9月17日出境至大陸地區,未及於凡那比颱風來襲期間將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
園,乃以99年11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96366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9年10月12日裁處字第000600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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