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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8月23日 DC0400023
    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9年8月18日14時26分在本市○○公園園內園燈旁,查獲訴
      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BGF-xxx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
      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存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9年8月23日DC04000
      23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99年8月23日DC040002307號裁處書係於99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3點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
      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99年8月3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
      日為 99 年9月29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99年10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
      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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