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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1日裁處字第 0
0060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18日凡那比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8時37分發布將於 9月18日
21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2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9日零時將疏
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左岸河濱公園之
車牌號碼 DPH-xxx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99年 9月18日23時
42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99年10月21日裁處字第 0
0060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9年10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099614309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99年11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
年11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
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
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 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
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
車輀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3.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當日凡那比颱風風強雨大、人在外地且不知須牽離車輛,並已繳交
拖吊費及保管費卻又遭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
為 99年9月18日23時42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99年9月 18日凡那比颱風來襲期間發布
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凡那比颱風風強雨大、人在外地且不知須牽離車輛,並已繳交拖吊費
及保管費卻又遭罰鍰,請求撤銷原處分。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
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
年 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
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
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中本府應於車輛
開始拖吊2小時前發布訊息,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本府係於99年9月18日18時37分發布
將於2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況本府就車輛拖
吊移置及裁罰規定,除依規定公告外並在進出堤內外之疏散門、通道及堤外停車場豎立
告示牌,其內容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
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及於前往河濱公
園各疏散門入口處設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凡那比颱風警報已在 9月18日 5時30分
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佐證。而訴願人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
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其於颱風期間未將停放於河濱公
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處罰,又訴願人為公司組織,非自然人,其主張人在外地
致無法遷移系爭車輛,自無足採。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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