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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 5日裁處字第00
061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5分在本市河雙21號河濱公園,查獲訴願
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J6U-xxx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取證後,以99年10月17日違規字第004401號違規通
知單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11月 5日裁處字第 0006132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9年11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961669400 號函檢
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99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 款
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一)處大型車
新臺幣 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 元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 1,2
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目視入口處並無明顯告示牌,且經過自行車車道是用牽的。系爭車
輛停放地點並無禁止停放之告示牌或劃設紅線,只看到「農田水利會」之字樣且停放地
點並未妨礙交通,請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河雙21號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為99
年10月17日10時35分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目視入口處並無明顯告示牌,且經過自行車車道是用牽的。系爭車輛停放
地點並無禁止停放之告示牌或劃設紅線,只看到「農田水利會」之字樣且停放地點並未
妨礙交通,請撤銷處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依據卷附資料所示,違規地點係屬本市河雙21號
河濱公園自行車專用道旁廣場,屬河雙21號河濱公園園區範圍,而該公園出入口處設有
河濱公園禁止事項(含禁止停車)及罰則之告示牌,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又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表示,河雙21號河濱公園銜接道路均已規劃為自行車專用道,並未開放機
車進入及通行,而欲進入違規地點停放車輛必須行經自行車專用道,雖訴願人主張系爭
車輛是用牽的經過自行車車道,惟仍不可違規停放車輛,該自行車專用道前亦設有禁行
汽機車及禁止進入之告示牌,有採證照片附卷佐證,則訴願人於河濱公園內,自應注意
並遵守相關規定。而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河雙21號河濱公園違規停放,即屬違反
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處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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