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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 9日裁處字第 0
    00616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8日凡那比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8時37分發布將於9月18
      日21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2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9日零
      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觀山河濱
      公園之車牌號碼DL-xxxx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99年9月18日23時49分查獲
      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
      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11月9日裁處字第000616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以99年11月1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9616727
      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裁處書,於99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凡那比颱風發布日不在國內而無法移置車輛
      ,乃以99年12月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96380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上開 99年11月9日裁處字第 0006165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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