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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21. 府訴字第100090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 0
00609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18日凡那比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18時37分發布將於21時起開
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2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9日零時將疏散門全部
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K2F
-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99年 9月18日22時28分查獲並
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 0006094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9年11月 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9614373
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 99年11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99年11月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099614373
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其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26日裁處字第000609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
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
....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
,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
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
輀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3.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風雨過大及上班無法遷移車輛。
四、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
府 99年9月18日凡那比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風雨過大及上班無法遷移車輛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
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又本府以95年10月 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
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
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本府係於 9月18日18時
37分發布將於22時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況本府就車
輛拖吊移置及裁罰規定,除依規定公告外並在進出堤內外之疏散門、通道及堤外停車場
豎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及於前往河
濱公園各入口處設立告示牌,其內容載以:「凡那比颱風警報已在 9月18日5時30分發
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
卷佐證。而訴願人既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
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機車撤離河川區域;其於颱風期間未將停放於河濱公
園之系爭機車撤離,依法自應處罰。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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