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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2.21. 府訴字第100090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簡○○
訴願人因約僱人員申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99年10月29日北市工新
人字第 09971252600號令,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
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
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
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
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訴願人原係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民國 (下同)99年 3月31日所僱用之職務代理約
僱工程員,於99年 9月23日上午11時至下午 6時至該處養護工程隊第 3分隊洽辦公務,
惟經該第 3分隊99年 9月24日便箋表示訴願人於 99年 9月23日下午 4時至該分隊洽辦
公務,該處並於99年10月 4日交付曠職通知書。嗣該處於 99年10月27日召開99年下半
年及 100年上半年第 5次考績委員會,經該委員會審認訴願人實際曠職達 4小時,乃決
議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5之( 6)規定懲處訴願人申誡
1次,並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99年10月29日北市工新人字第 09971252600號令通
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9年12月 6日經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該處檢卷答辯。
三、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僱用契約書約定:「......僱用簡○○君(下稱乙方
)為甲方職務代理約僱工程員......七......僱用期滿無條件解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留用或救濟......八......相互間之權利義務,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是本
案訴願人係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僱用之職務代理約僱工程員,其與該處間所成立之
契約為私法上之僱傭契約,則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9年10月29日北市工新人字第 099
71252600號令對訴願人所為決定,係就此私權關係基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僅
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郝 龍 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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