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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3.10. 府訴字第1000902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康○○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10日裁處字第 0
    00617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9月18日凡那比颱風來襲期間,未依規定將
      其所有停放於本市觀山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KN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
      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及本府98年3月16日府工水
      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意旨,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99年11月10日裁處字第
      000617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乃以99年12月17日北市訴(亥)字第0993107791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 100年 1月 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系爭車輛雖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並無駕照),平時
      車輛使用者為其配偶劉○○,經查認劉○○於99年9月14日離境至中國大陸地區洽商至9
      9年9月23日返臺,並非故意不移置,乃以100年1月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9639033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裁處書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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