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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4.26. 府訴字第100090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2月21日裁處字第 0
    0063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2日17時25分,在本市美堤河濱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 xxxx-QB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9年12月21
    日裁處字第0006323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99年12月24日
    北市工水管字第 099617473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99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 1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1月31日)距裁處書送達日期(99年12月 30日)雖已
      逾 30日,惟查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0年1月2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
      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0年1月31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
      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
      )處小型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停車位不足才停放違規地點,且有向員警解釋,非不在現
      場;又該處亦有其他違規車輛停放。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停車位不足才停放違規地點,且有向員警解釋,非不在現場;又該處
      亦有其他違規車輛停放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
      禁止停放車輛。本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違規地點屬美堤河濱公園園區範圍,河濱公園
      入口處已立有告示牌,載明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亦載有罰則之相關事項;則訴願
      人於進入河濱公園時,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本市美堤河
      濱公園未依規定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又訴願人是否在現場,並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認定;且他人是否亦有類似違規情事,係屬另案查處問題,亦與本件違規事
      實之成立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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