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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17. 府訴字第1000904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地籍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100年1月19日北市地發字第0993
    1774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大安區龍泉段1小段374與348-2地號土地間界址依民國(下同)66 年間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記載,係以「圍牆中」為界,地籍圖重測成果經本府以 67年2月3日府地一
      字第 05493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辦竣登記在案。嗣本市大安地政事務
      所受理訴願人申請土地鑑界時,發現374與348-2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現況界址似有不符
      ,乃於 97年7月間函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查明。案經土地
      開發總隊於99年8月6日派員現場檢測,發現系爭土地界址現況圍牆與地籍線略有不符,
      即重測前後地籍線為直線,現況圍牆則略為折線,且圍牆首、尾及中間部分之外觀及形
      式非屬一致;土地開發總隊乃於 99年9月16日邀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會勘,因雙方
      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或代表人無法共同認定現況圍牆是否為66年間地籍圖重測當時指界
      之圍牆,土地開發總隊乃以 99年9月20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931276200號函檢送會勘紀
      錄予訴願人等略以:「……結論:一……經邀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會勘及說明,民
      國66年間地籍圖重測當時雙方指界之圍牆,其部分業已增修建,原重測界址無法判定,
      有關……374地號與348-2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請大安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地籍線辦理後
      續鑑界事宜。二、另實地圍牆與374及348-2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略微不一致部分,因事涉
      雙方私權,請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協議。」訴願人嗣以99年12月27日北市新民(小)字
      第 0990044號函向本府地政處申請更正地籍線,案經本府地政處以100年1月19日北市地
      發字第 099317744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經該總隊派員現場界址勘查並
      檢測結果,除發現現況圍牆位置確實與地籍線略有不符外,另查重測前後地籍線雖為直
      線,惟實地之圍牆卻為折線,該總隊遂於 99年9月16日邀集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辦理現場
      說明,惟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代表無法共同認定現況圍牆是否為民國66年間地籍圖重測
      當時指界之圍牆,亦無法共同確認圍牆位置是否與民國66年地籍圖重測當時位置一致,
      故無法以現況圍牆位置辦理地籍線更正,貴校所請辦理地籍線更正,歉難照辦……。」
      訴願人不服,於10 0年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地政
      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前揭本府地政處 100年1月19日北市地發字第09931774400號函,僅係單純的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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