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05.12. 府訴字第100090449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王○
再審申請人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99年11月19日府訴字第099701310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依本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
決定機關為之……四、申請之事實及理由……。」第 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
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於民國 (下同)99年6月22日以書面檢附房屋委建契約書、鑑定證明書及本市
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等文件,以通信方式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本市大安區仁愛
路○段○○號○○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樓之○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案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 99年6月22日大安字第198610號登記案收件,嗣審認系
爭13樓之 1建物所屬之大樓領有66使字第0666號使用執照,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使用執照建築物樓層範圍僅至 12層,爰核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99年7月8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930942000號函檢送 099大安字19861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載以:「……三、補正事項:1.本
案登記申請書格式欠合,請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
明文件憑辦。 (土地登記規則第34、56條) 2.本案非屬得以通信申辦案件,請由申請人
持國民身分證正本至本所核對身分,倘委託代理人申請,請於申請書第 7欄填明代理人
並用印,代理人請持上開證件到所核對身分。 (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臺北市各地政事
務所受理通信申請土地登記實施要點第2點)3.本案申請人主張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請
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提出以所有之意思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
產之證明文件。 (民法第769、 770、771、772、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 4.本案標的尚
未辦理保存登記,請同時繳費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78
~8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281條)」該函於99年7月8日送達。嗣因再審申請人逾
期未補正,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7
月28日099大安字1986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申請人之申請。
三、再審申請人復於 99年7月16日再以書面檢附本府99年7月8日府都建字第09 902069000號
函及本市建築管理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相黏貼卡等相關文件,以通信方式向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就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號○○樓頂平臺及建物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
。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 99年7月16日大安字第214870號登記案收件,並審認仍有
上開相同應補正事項,爰再以99年7月2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1067000號函檢送 099大
安字21487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再審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
知書載以:「……三、補正事項:1.本案登記申請書格式欠合,請檢附登記申請書、登
記清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明文件憑辦。 (土地登記規則第34、56條 )2.本
案非屬得以通信申辦案件,請由申請人持國民身分證正本至本所核對身份,倘委託代理
人申請,請於申請書第 7欄填明代理人並用印,代理人請持上開證件到所核對身分。 (
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通信申請土地登記實施要點第 2點)3.
本案申請人主張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請依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提出以所有之意
思及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之證明文件。 (民法第769、770、771、772
、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條)4. 本案標的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請同時繳費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測量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8~8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281條)」該函
於99年 7月28日送達。嗣因再審申請人逾期未補正,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 8月6日099大安字21487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
申請人之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上開 99年7月28日099大安字198610號及99年8月6日099
大安字 214870號駁回通知書,於99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9年11月 19
日府訴字第 099701310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99年7月28日 099大安字19 8610號駁
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二、關於 99年8月6日099大安字214870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訴願不受理。」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於99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10
0年1月2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1月26日、2月14日及5月9日補充再審理由及資料。
四、按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依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1條規定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載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訴願決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其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載明再審理由。
五、查本件再審申請人對於本府之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申請書重述其在訴願
程序業已主張之陳詞,而對於上開確定之訴願決定究有如何合於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申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2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