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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18. 府訴字第1000904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送達代收人 許○○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月20日099大安字第373960號駁回通知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其他申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 (民國 (下同)前10年2月2日死亡) 之繼承人
,乃委託案外人陳○○以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0日收件大安字第373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檢附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辦以周○○為登記名義人之本市大安區
金華段3小段348、348-2及34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及其他申請人所附相關資料與原處分機關所掌管之臺帳資料未盡相符,又被繼承人周
○○與訴願人及其他申請人間是否有繼承關係尚有疑義,乃以 99年12月24日099大安字第37
396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略以:「一、台端……申請繼承登記……經查尚需補正,請
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1、地籍資料登載金華段三小段348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周○
○住所『三板橋庄、東門町』,則本案被繼承人『周○○』與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請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辦理。
2、依案附戶籍謄本周○○係因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該前戶主是否即本
案被繼承人,請舉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3、周○○依戶籍謄本記載為死亡絕戶,且死
亡時身分為該戶戶主,則本案申請人有無繼承權?請舉證。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4、請補
繳登記費新台幣 256元、書狀費新台幣720元。(土地法第76、67條)5、本案為非地政士代理
他人申請土地登記,請委託人於申請書備註欄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
實,願負法律責任。』處蓋章(內政部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6、繼承
系統申請人欄請填寫申請人姓名並蓋章。(土地登記規則
第56條)」上開補正通知書於100年1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及其他申請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
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1月20日099大安字第373960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0年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2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
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
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
補正者。」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7點規定:「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
程序謀求解決。」第96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
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要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
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
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所記載者,係家族與
戶主、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確為被繼承人周○○所有,且訴願人確為周○○之繼承人
,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三、查訴願人及其他申請人委託陳○○以原處分機關99年12月20日收件大安字第37396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
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99年12月 24日099大安字第37396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等依限補正;惟訴願人及其他申請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1月20日099大安字第37396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確為被繼承人周○○所有,且訴願人確為周○○之繼承人,原
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洵有違誤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
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
,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
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者。」是訴願人縱認原處分機關相關認定有所違誤,仍得於原處分機關要求其補正時加
以說明;惟本件訴願人既未補正,亦未於訴願程序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繼承權之存在及
原處分機關要求其補正事項有何違誤。則姑不論原處分機關於本件之事實推論是否完備
及訴願人上開訴願理由是否屬實,其仍有部分未就原處分機關要求之補正事項加以釐清
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未照補正事項限期補正,而以 100年1月20日099大安
字第 37396 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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