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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5.24. 府訴字第1000905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判決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1年 7月17日士林字第 15235號登記案
及原處分機關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
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第三人陳○○主張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段 1小段 231地號、面積454 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中山北路○○段○○巷○○弄○○號○○樓、
○○樓、○○樓全部,及地下層面積541.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
動產)為其所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原登記名義人即訴願人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陳○○,經該院85年 3月11日84年度重訴字第 21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被告(陳○○ )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段 1小段231 地號、面積 454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中山北路○○段○○巷○○弄○○號○
○樓、○○樓、○○樓全部,及地下層面積541.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85年 7月 9日
85年度重上字第 165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 3月21日86年度臺上字
第 87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86年 7月22日86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7年 3月19日 87年
度臺上字第562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87年 7月
6日8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 88年 5月28日
88年度臺上字第115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88年
10月19日88年度上更 (三)字第 26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最高法院 89年 5月12日89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四)字第 207號收案,並通知訴願
人於90年 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及90年 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因訴願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庭,該院以 90年 3月19日院賓民明字第4037號函通知訴願人該案依民事
訴訟法第 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並以90年6月20日89年度上更(四)字第 207號裁
定駁回訴願人續行訴訟之聲
請,經最高法院90年 9月7 日90年度臺抗字第 448號裁定駁回訴願人之抗告。嗣經陳○
○於91年 7月 4日檢具系爭判決等相關書狀申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同年 7月17日辦竣登記;訴願人則於99年 9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申請
撤銷系爭登記。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1 年 7月17日士林字第 15235號登記案及原處
分機關之不作為,於99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9年10月15日、10月19日、11月 3
日、11月 4日、11月11日、 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24日、11月29日、12月 1日、
12月 7日、 12月 8日、12月13日、12月20日、12月27日、12月29日及 100年 1月 4日
、 1月 5日、 1月11日、 1月18日、 1月21日、 1月24日、 1月26日、 1月27日、 1月
28日、 1月30日、 1月31日、 2月14日、 2月17日、 2月18日、 2月21日、 2月22日、
2月23日、 2月25日、 3月 2日、 3月23日、 3月30、 4月 8日、4 月14日、 4月20日
、 4月28日、 5月 3日、 5月 5日、 5月 6日、5 月 9日、 5月12日、 5月16日、 5月
19日、 5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7月17日士林字第15235號登記案部分:
查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於91年7月17日以士林字第15235號登記案辦竣登記後,自91年 7
月28日起迭向原處分機關等陳情,有訴願人91年 7月28日書狀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至遲於 91年 7月28日應已知悉系爭處分,故訴願人若對系爭處分不服,應自知悉系爭
處分之時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故期間末日應為
91年 8月27日(星期二),然訴願人遲至99年10月1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
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稽;則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顯逾 3
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
所不許。
四、關於原處分機關不作為部分:
本件訴願人雖於 99年9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系爭登記,惟核其內容係不服原處
分機關依據系爭判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即係對已登記之處分重為爭
執,同屬訴願人就系爭登記不服之範疇,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核
與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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