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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04. 府訴字第1000906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1日北市地權字
第09933498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檢舉其公司所屬經紀營業員梁○○成及方○○等 2
人於仲介買賣案外人胡○○所有位於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樓及○○樓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以系爭建物可貸款 5成為廣告及銷售,惟實際卻是無法貸款,須以
其他不動產增貸,廣告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事。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0年 1月 3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3498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妥適處
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嗣於 100年 1月19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其在
簽約前已告知系爭建物無法貸款,但有告知買方可用其他名下不動產增貸。嗣原處分機關檢
附檢舉人所提供之託售表影本,以 100年 2月15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3498130號函,再次函
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提出說明,嗣經原訴願人所屬營業員方○○(前忠孝店店長,
已於99年12月14日離職)以 100年 2月23日(收文日)函說明系爭建物在銷售前雖有廣告可
貸五成,但銀行有最終審核權,且簽約前已告知系爭建物無法貸款,買方已同意以名下其他
不動產增貸。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所為系爭建物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100年 3月21日北
市地權字第 0993349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
、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七、經紀人員:
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
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
經紀業名稱。」第 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託售表上雖記載可貸五成,但該託售表並非訴願人公司之
廣告,其上並未記載訴願人公司字樣。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梁○○及方○○等 2人,為仲介買賣系爭建物,所為如事
實欄所述廣告與事實不符之違規事實,有卷附物件託售表、系爭建物銷售委託契約書及
原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方傑勝100年 2月23日執行業務4點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託售表非訴願人公司之廣告,其上並未記載訴願人公司字樣云云
。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本案係透過訴願人之經紀營業員梁○○及方○○
於99年10月間仲介買賣成交。復經原處分機關檢附檢舉人提供之託售表影本函請訴願人
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提出說明,並經原訴願人所屬營業員方○○以100年2月23日說明書
陳明系爭建物在銷售前確有廣告可貸五成情形,又梁○○等 2人於為系爭廣告行為時登
錄為訴願人所僱用之經紀營業員,有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可稽;
且其等 2人既係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對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應知悉
,其刊登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
定,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之過失,即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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