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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04. 府訴字第1000906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1日北市地權字
    第09933498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民眾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檢舉其公司所屬經紀營業員梁○○成及方○○等 2
    人於仲介買賣案外人胡○○所有位於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樓及○○樓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以系爭建物可貸款 5成為廣告及銷售,惟實際卻是無法貸款,須以
    其他不動產增貸,廣告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情事。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0年 1月 3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3498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妥適處
    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嗣於  100年 1月19日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其在
    簽約前已告知系爭建物無法貸款,但有告知買方可用其他名下不動產增貸。嗣原處分機關檢
    附檢舉人所提供之託售表影本,以 100年 2月15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3498130號函,再次函
    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提出說明,嗣經原訴願人所屬營業員方○○(前忠孝店店長,
    已於99年12月14日離職)以 100年 2月23日(收文日)函說明系爭建物在銷售前雖有廣告可
    貸五成,但銀行有最終審核權,且簽約前已告知系爭建物無法貸款,買方已同意以名下其他
    不動產增貸。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所為系爭建物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100年 3月21日北
     市地權字第 09933498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3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
      、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七、經紀人員:
      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
      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
      經紀業名稱。」第 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託售表上雖記載可貸五成,但該託售表並非訴願人公司之
      廣告,其上並未記載訴願人公司字樣。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梁○○及方○○等 2人,為仲介買賣系爭建物,所為如事
      實欄所述廣告與事實不符之違規事實,有卷附物件託售表、系爭建物銷售委託契約書及
      原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方傑勝100年 2月23日執行業務4點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託售表非訴願人公司之廣告,其上並未記載訴願人公司字樣云云
      。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以,本案係透過訴願人之經紀營業員梁○○及方○○
      於99年10月間仲介買賣成交。復經原處分機關檢附檢舉人提供之託售表影本函請訴願人
      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提出說明,並經原訴願人所屬營業員方○○以100年2月23日說明書
      陳明系爭建物在銷售前確有廣告可貸五成情形,又梁○○等 2人於為系爭廣告行為時登
      錄為訴願人所僱用之經紀營業員,有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查詢畫面可稽;
      且其等 2人既係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對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應知悉
      ,其刊登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
      定,訴願人所屬經紀營業員之過失,即推定為訴願人之過失。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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