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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註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10030
    418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以其於民國(下同)62年10月 1日買賣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重劃前為○○○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並未
      有公告徵收之記載,而係原處分機關於73年 6月 5日始依58年 3月19日北市地四字第 1
      3352號徵收公告,於系爭土地註記禁止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侵害訴願人
      相關權利等為由,於 100年 3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註記或
      加註系爭土地不受公告徵收註記限制之記載。嗣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3月29日北市大地
      一字第 1003041881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函釋,經本府地政處以 100年 4月 8日北市地用
      字第10030915300 號函復系爭土地仍應受徵收註記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乃以100 年 4月
      1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10030418800號函否准訴願人上開申請。該函於 100年 4月1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原處分機關再依本府地政處100年5月6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1204700號函通知,系爭土
      地並未列入本府58年3月19日府民地四字第13352號公告徵收「拓寬仁愛路三段道路工程
      」範圍,而以100年5月13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100306350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本府地政處又於100年5月6日以
      北市地用字第 10031204700號函囑託本所於前揭土地標示部加註『本筆土地現作道路使
      用,張○○君持分部分不受前項公告徵收註記之限制』,本所業以 100年大安字第1345
       90號登記案辦竣上開註記登記......。」嗣原處分機關再以100年6月8日北市大地一字
      第 1003075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
       有本市大安區懷生段3小段310地號土地塗銷公告徵收註記或
      加註『不受前項公告徵收註記之限制』一案,業經本所 100年大安字第134590號登記案
      辦竣註記登記......說明:......二、查 臺端於100年3月25日來函請求塗銷旨揭地號
      土地之公告徵收註記或加註不受前項公告徵收註記之限制,案經本所以100年4月14日北
      市大地一字第1003 0418800號函否准在案,惟本府地政處復於同年5月6日以上開號函囑
      託本所於旨揭土地標示部加註『本筆土地現作道路使用,張○○君持分部分不受前項公
      告徵收註記之限制』,本所於辦竣上開註記登記後,原本所 100年4月14日北市大地一
      字第 10030418800號函已不備理由,應予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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