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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7.14. 府訴字第1000907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消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3日收件南港字第055990號建
物消滅登記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南港區南港段 1小段1263建號 1層建物(門牌為本市南港區興南街○○號,下稱系爭建
物)坐落於南港段 1小段 526-2地號土地,為案外人陳○○、陳○○、陳○○及陳○○等 4
人所有,訴願人係陳○○繼承人之一。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經本府以民國(下同)99
年 6月 2日府都新字第09930280202 號函核准擔任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 1小段 527地號等 4
筆土地(含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其依都市更新條例及
相關規定拆除系爭建物後,檢具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100 年 3月21日收件南港建字第00
5810號申請書,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4月19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10030594102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之其他
繼承人於 100年 4月29日至現場勘查,勘查結果確認系爭建物確已滅失,遂以 100年 5月 3
日收件南港字第 05599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並以 100年 5月 6日北市松地二
字第 10030712904號函通知訴願人前揭辦竣登記情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 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6日北市松地二字第10030712904號函,惟該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結果通知訴願人,尚非行政處分,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5月3日收件南港字第055990號建物消滅登記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
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建物滅失時
,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
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
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
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內政部79年7月5日臺(79)內地字第811183號函釋:「....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
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該條所稱『規定期限』
,依本部 70年 2月10日臺內地字第2042號函釋為『應為權利變更之日起 1個月內為之
』。按建物標的滅失為一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該權利變更之日自應指建物滅失事實
發生之日。本案建物滅失日期為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授權同意○○股份有限公司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
消滅登記,原處分損及訴願人權益。
四、查本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經本府核准擔任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1小段 527地號等4
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以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21日收件南港建字第
005810號申請書,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29日
派員赴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建物已滅失無誤,乃以 100年5月3日收件南港字055990號登記
案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有本府 99年6月2日府都新字第09930280202號函、前揭建物
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申請書、原處分機關 100年5月3日系爭建物消滅登記異動索引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授權同意○○股份有限公司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
原處分損及訴願人權益云云。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
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
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為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明定。該條文得由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之規定,核其意旨,
乃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避免因建物所有權人怠於申請而衍生問題,爰參照內
政部60年12月15日台內地字第447949號函予以訂定。準此,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
內申請消滅登記時,本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建物消滅登記,或由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後由登記機關辦理,尚毋須經建物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同意。查
本件○○有限公司經本府核准擔任南港區南港段 1小段 527地號等 4筆土地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而依規定拆除係爭建物,並代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屬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之其他權利人,符合代位申請資格,並
於確認係爭建物已滅失無誤後,辦竣係爭建物消滅登記,並通知訴願人,並無違誤。又
縱○○股份有限公司非屬其他權利人,原處分機關於查明係爭建物確已滅失後,依前揭
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逕為辦理建物消滅登記,亦難認屬違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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