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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1. 府訴字第1000909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汪○○
    訴 願 代 理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徵收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1003068
    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為興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前報奉臺灣省政府核准,以民國(下同) 42年 2月
    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訴願人等所有本市信義區福德段 3小段 763地號(重測前
    為松山區五分埔段 431-4地號)及同區永春段 3小段 2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松山區五分埔
    段 431-5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本府地政處依「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以 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 09833455101號及第 098334553
    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徵收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8年12月14日信義字第 26055號
    及第 26070號辦竣徵收註記登記在案,該註記登載於其他登記事項:「本府為辦理第24、26
    號道路工程,經42年 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雖
    列入徵收清冊但查無補償資料為由,於 100年 4月 8日向本府地政處申請塗銷上開註記,經
    本府地政處以 100年 4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1007200 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略
    以:「......說明......二、......因本案土地既經查有公告徵收之事實,本處遂於98年間
    囑託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旨揭註記登記。至於得否塗銷公告徵收註記乙事,將同函副請
    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復......。」嗣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4月21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10030
    613800號函報請本府地政處就該徵收註記為核示,案經該處以 100年 4月26日北市地用字第
     100312078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本府為辦理『第24、26號道路
    工程』,前以42年2 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 4154號公告徵收原登記名義人汪明燦等人所有重
    測前五分埔段 431-5、 431-4地號土地,因本案土地既經查有公告徵收之事實,本處遂於98
    年間囑託貴所辦理旨揭註記登記在案,故該徵收註記尚不宜塗銷。」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4月2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6818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所為塗銷徵收註記之申請,該函
    於 100年 5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徵收時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徵收時土地法第 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
      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 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
      內發給之。」第 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
      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29 條第 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時,得囑託登
      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內政部88年3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號函釋:「......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未
      辦理徵收登記,因繼承、分割繼承而變更登記名義人,仍得補辦徵收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
      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之徵收經臺北市政府查無具領補償費資料,不應為徵收註
      記,應予塗銷或發放補償金。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奉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辦理徵收公告,嗣經本府地政處依
      「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竣徵收
      註記登記,有本府 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所為塗銷徵收註記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經臺北市政府查無具領補償費資料,不應為徵收註記,應
      予塗銷或發放補償金云云。經查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於42年間經本府公告徵收在案,
      已如前述;是以訴願人既未主張系爭徵收註記登記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就前述
      公告徵收有無發給補償費而為主張,自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本府應發放補償金乙節,
      並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為塗銷系爭土地公告徵收註記
      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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