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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6. 府訴字第1000909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塗銷徵收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 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1003033
    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為興辦本市「○○」工程,以民國(下同)45年3 月28日北市地用
    字第 10018號公告徵收原登記名義人○○○等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松山區○○段○○地號,45年間由92地號分割出;現登記名義
    人為訴願人○○○之配偶○○○等 7人)。嗣本府地政處依「臺北市早期公告徵收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以98年 8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39700 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辦理徵收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8年 8月26日松山字第 16421號辦竣註記登記在案,
    該註記登載於其他登記事項:「本府為辦理○○,經45年 3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 10018號公
    告徵收在案」。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辦理訴願人○○○之配偶○○○遺產稅實物抵繳事
    宜,以 100年 1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00214859號函詢系爭土地得否移轉登記為國有與上
    開公告徵收事宜是否已罹請求權時效,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1月1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
    0061600號函復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敘明上開徵收註記仍應依土地法第232條及土地徵收條
    例第23條規定辦理。嗣訴願人○○○於 100年 2月11日向本府地政處申請塗銷上開註記,經
    該處以 100年 2月18日北市地用字第10030347100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報請本府地政處以 100年3 月 3日北市地用字第 100305809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
    所函詢得否依○○○○君申請塗銷被繼承人○○○君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徵收註記乙案......說明......二、......查本府為辦理『○○』,前以45年 3月28
    日北市地用字第 10018號公告徵收原登記名義人○○○君等人所有重測前○○段○○地號土
    地,因本案土地既經查有公告徵收之事實,本處遂於98年間囑託貴所辦理旨揭註記登記在案
    ,故該徵收註記尚不宜塗銷。」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3月 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100303323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塗銷上開徵收註記。訴願人等 6人不服,於 100年 3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5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0332300號函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
      ○○,其餘訴願人雖非受處分人,惟其等乃係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
      應認其等對本件否准塗銷徵收註記之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
      自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徵收時民法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徵收時土地法第 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
      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 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
      內發給之。」第 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
      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
      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徵收時土地法施行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
      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
      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
      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 29 條第 1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
      內政部88年3月15日台(88)內地字第8803415號函釋:「......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未
      辦理徵收登記,因繼承、分割繼承而變更登記名義人,仍得補辦徵收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
      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徵收註記應以登記名義人是否領取補償費之書面為憑,而非
      以查有公告徵收之事實便逕行辦理徵收註記登記,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為
      註記,似有不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復確認系爭土地查無徵收補償資料,系爭土地之
      徵收註記自應予以塗銷。
    四、查系爭土地前經本府於 45年3月28日辦理徵收公告,嗣經本府地政處依「臺北市早期公
      告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清理計畫」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竣徵收註記登記,有本
      府45年3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0018號公告、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補償金額總數及
      分配清冊、本府地政處98年8月26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2339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徵收註記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等 6人主張徵收註記應以登記名義人是否領取補償費之書面為憑,而非以查
      有公告徵收之事實便逕行辦理徵收註記登記,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為註記
      ,似有不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復確認系爭土地查無徵收補償資料,系爭土地之徵收
      註記自應予以塗銷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於45年間經本府公告徵收在案,已如前述,則原
      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處之囑託將公告徵收之事實於登記簿標示部予以註記,依上揭規定
      ,並無違誤,縱原處分機關未通知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註記,亦無礙該註記處分
      之效力。訴願人就此主張,尚有誤會。另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公告徵收註記程序
      就公告徵收之內容並不審究,訴願人等 6人對於公告徵收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對公告徵
      收處分循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其等僅就公告徵收內容即有無發給補償費而為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公告徵收限制註記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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