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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16. 府訴字第1000909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9日 100文山字097370號駁回通知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檢附被繼承人官陳○○【民國(下同)97年11月17日死亡】遺囑正本、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0年 4月26日收件文山字第09737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本
    市文山區景美段 1小段 6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1/28)及同段同小段 754建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0年 4月29
    日 100文山字09737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通知書載以:
    「 ......三、補正事項: 1、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請依所附文件填明名稱及份數 .....
    .2、申請人請於繼承系統表修改處用印 ......3、請檢附遺囑代筆人、見證人余○○等 3人
    身份證明文件憑核(無法以電腦查詢)。(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71點) 4、案附遺產
    稅免稅證明請查欠至本年度 ......5、經查本案前有遺囑見證人姚○○君於民國98年10月26
    日及10月28日以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2624、2633號就本案遺囑聲明其見證無效,請由遺
    囑見證人先行撤銷本案之異議,該遺囑始符合法定要件。(土地登記規則第 56條)。」該
    補正通知書於 100年 5月 3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 100年 5月19日 100文山字097370號駁回通知書
    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 100年 5月23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4月29日100文山字097370號補正通知
      書,惟其於訴願書請求准予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
      5月19日100文山字097370號駁回通知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
      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
      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第1198條規定:「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
      見證人:一、未成年人。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
      親。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
      理人或受僱人。」第1199條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前項聲請......其係繼
      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
      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
      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19條第 1項規定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
      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
      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
      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1點規定:「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
      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前項身分證
      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並沒有規定要附遺囑代筆人、見證人
      之身分證字號及身分證影本,原處分機關應准予依照遺囑辦理繼承登記。
    四、查本案訴願人於100年4月26日檢附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第
      09737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應補正事項,乃以100年4月29日 100文山字09737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
      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
      所請,固非無見。
    五、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1點規定:「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
      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前項身
      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查本件訴願人業已提出遺囑見證人余○
      ○等 3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供核,有上開登記申請書可稽,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遺囑
      代筆人、見證人余○○等 3人身分證明無法以電腦查詢之原因為何?遍查全卷未見原處
      分機關有何說明;又代筆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及第1198條規定者,即符合法定要件,
      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本件遺囑見證人姚○○嗣後以存證
      信函聲明其見證自98年10月23日起無效,是否將致該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而失效?原處
      分機關以本案應由遺囑見證人撤銷異議,該遺囑始符合法定要件,並請訴願人就此補正
      ,其依據為何?亦有不明。事涉訴願人是否得申請依遺囑辦理繼承登記,自有釐清確認
      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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