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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請求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20日因請求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向本府提起訴願,因
訴願人未具體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0年6月24日
北市訴(亥)字第 100305000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請求發給土地
所有權狀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所示辦理......說明:......二、
經查 臺端前揭訴願書並未具體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請於主旨所示期限內來函具體
敘明或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該書函於100年6月3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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