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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4日罰鍰字000027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委由代理人謝○○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國(下同)99年7 月20日遺產分割
協議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10月22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99年
7月20日收件信義字第162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黃○○(96年 4月 8日死亡)所
有本市信義區逸仙段 3小段 6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 80/1000)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案經
原處分機關辦竣繼承登記後,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 (99年
7月20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 6個月期間,已逾法定聲請期限超過20個月,乃
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 5月 4日罰鍰字 0000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記費
新臺幣(下同)2,021 元20倍之罰鍰,計 4萬 420元。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1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10日向經由原處分機關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120條第 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
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
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兄妹長期定居國外而無法由其等簽名放棄繼承,直至其等
於 99年7月中回臺,訴願人始得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應未超過6個月,罰鍰處分應予
撤銷。
三、本件被繼承人黃○○於 96年4月8日死亡,惟訴願人遲於99年7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原處分機關99年7月 20日收件信義字第16273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業逾法定聲請期限超過20個月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兄妹長期定居國外而無法由其等簽名放棄繼承,直至其等於 99年7月中
回臺,訴願人始得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應未超過 6個月,罰鍰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按
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如係繼承登記者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且其申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權利;繼承人為 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
記。是本件訴願人之兄妹縱長期定居國外,其亦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繼承登記,
至訴願人欲俟其他繼承人回臺拋棄繼承後始申請繼承登記,尚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
規定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而得予扣除之。是本件訴願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日為 99
年 7月20日,距繼承開始之日(96年 4月 8日)確已逾 6個月。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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