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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鄔○○
    訴願人因土地複丈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民國 100年3 月 4日北市地發
    四字第 10030232900號函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土字 5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
      「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
      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
      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
      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
      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以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收
      件大同土字第 568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該所申請其所有本市大同區大同段2小段245、
      246、247地號土地鑑界複丈。經該所派員現場勘測,發現該地號與鄰地 242、243、244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及實地界址有所不符; 245地號與鄰地253地號、247
      地號與鄰地 242地號土地間地籍調查表之界標查註不一致;247地號土地數化面積與登
      記面積較差超出規定範圍等情事,乃函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
      )查明。經土地開發總隊於99年12月9日前往現場實地勘測後,以100年3月4日北市地發
      四字第 10030232 900號函復建成地政事務所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同區大同段2小
      段 245、246、247地號土地地籍線疑義案......說明:......二、本案本市大同區大同
      段 2小段245、246、247地號與242、243、244地號土地間界址,前經本總隊以99年5月2
      1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0682400號函復貴所在案,請貴所依該函意旨辦理。另經現場實
      地勘測並查閱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本市大同區大同段 2小段245與253地號土地間原
      重測指認之界址已無法判定據以檢測,請貴所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複丈事宜。
      另查同段同小段 247地號土地數化面積與登記面積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
      規定誤差範圍尚在1平方公尺以內,請貴所依本府地政處92年7月31日北市地一字第0923
       2142200號函意旨辦理。」建成地政事務所乃依前揭函復,於 100年4月7日至現場辦理
      土地鑑界複丈事宜,嗣於 100年4月12日發給大同土字5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訴願人不
      服上開土地開發總隊 100年3月4日北市地發四字第10030232900號函及建成地政事務所
      大同土字5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於 100年5月1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 6月7日補具訴願書, 6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8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土地開發總隊及建成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三、按鑑界複丈申請人對鑑界結果如有異議,應向登記機關申請再鑑界,對再鑑界結果如有
      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關
      於建成地政事務所大同土字 5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僅係就訴願人申請之土地鑑界
      複丈案件,表明鑑定之界址數量、種類及相對位置等結果,訴願人就該鑑界結果如有異
      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尚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至關於土地開發總隊 100年3月4
      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10030232900號函部分,核其內容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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