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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31日 100北投字第070620號駁回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郭○○等 5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郭○○〔民國(下同)18年 1月 4日死亡
    〕之繼承人,乃以訴願人為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 100年4 月11日收件北投字第7062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檢附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辦以郭溪為登記名義人之
    本市北投區洲美段1小段 381、 385、 389地號及同段 2小段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
    /3)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他申請人所附相關資料與原處分機關所掌
    管之日據臺帳資料未盡相符,又訴願人及其他申請人主張之被繼承人郭○○與上開土地登記
    名義人郭○○是否為同一人尚有疑義,乃以100 年 4月14日 100北投字070620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補正事項略以:「〈一〉依日據臺帳資料所載,登記名義人郭○○所載原址為士
    林街○○番地之 3,且其所有土地係相續自郭○○〈原姓名郭○○,曾住47番戶〉,是請檢
    附足資證明本案被繼承人與地籍資料之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如載有原
    址之戶籍謄本、與郭○○、郭○○有親屬關係之戶籍謄本、有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
    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等】。(按土地總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
    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業經內政部 99年12月 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6184號停止
    適用,是請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  3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31條規定辦理)〈二〉如經查明
     確認本案申請人為登記名義人郭○○
    之繼承人,請依下述所列補正: 1.請繳納登記費新臺幣32元、書狀費新臺幣 800元;本案
    逾期申請登記,請繳納罰鍰新臺幣 640元,或請檢附可扣除期間免予罰鍰之證明文件憑辦。
    (土地法第67、 73、76條及內政部99年 1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3661號函)2.申請
    書附繳證件欄,請依所附文件切實填明。〈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3.本案更換代理人,請全
    體申請人認章。〈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4.本案申請標的:洲美段 1小段385 、 389地
    號土地業辦竣區段徵收予臺北市,是案附登記清冊、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等文件請併同刪除
    更正,另登記清冊 381地號面積與地籍登記資料不符,請訂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5.
    繼承系統表所載郭○○、郭○○出生日與案附戶籍謄本所載不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
    第56條〉6.請檢附載有郭○○、張○○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郭○○、郭○○、郭○○之現
    在戶籍謄本憑辦。(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7.請檢附繼承人之一郭○○之印鑑證明或請其
    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經本所核符後,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41條第10款〉8.本案土地及案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請加蓋查欠
    章至 100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9.本案係分割繼承,請檢附分割協議書正本並於正
    本貼用印花。〈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印花稅法第 5、 7條〉」請訴
    願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 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 100年 5月 2日送達,惟訴願
    人及其他申請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 1
     00年 5月31日 100北投字0706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0年 6月2 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
      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
      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56條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
      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
      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
      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6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
      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法務部85年1月19日(85)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釋要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
      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訟方式予以確
      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又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續柄』欄所記載者,係家族與
      戶主、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資料,戶政機關以當時無電腦、年代
      久遠、已銷毀等為由,致無法調閱;本件欲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係由郭○○繼承郭○○
      ,郭○○又係與其兄弟郭○○等分割繼承土地而擁有,原處分機關得由郭○○後人辦理
      繼承之文件,證明郭○○是否與繼承系統表所列為同一人,然原處分機關卻不積極作為
      。
    三、查訴願人及案外人郭○○等 5人以訴願人為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100 年 4月 11日收
      件北投字第706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原
      處分機關審查尚有如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 100年 4月14日 100北投字070620號
      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依限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 100年 5月 2日送達,惟訴願人及
      其他申請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以 1
      00年 5月31日 100北投字0706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上開土地係由郭○○繼承郭○○,郭○○又係與其兄弟郭○○等分割繼
      承土地而擁有,原處分機關得由郭○○後人辦理繼承之文件,證明郭○○是否與繼承系
      統表所列為同一人,然原處分機關卻不積極作為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
      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
      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
      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是訴願人縱認原處分機關相關認定有所違誤,仍得於原處分機
      關要求其補正時加以說明;惟本件訴願人既未依限補正,亦未於訴願程序提出相關資料
      佐證其繼承權之存在及原處分機關要求其補正事項有何違誤。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照補正事項依限補正,而以 100年 5月 31日 100北投字0706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
      ,並無違誤;且依原處分機關答辯說明,上開土地原為郭○○(更名為郭○○)及郭○
      ○(更名為郭○○)所有,郭○○所有部分為郭○○相續取得,惟訴願人之被承人郭○
      ○之父為郭○○,郭○○之父為郭○○,無法認定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郭○○與郭○○(
      更名為郭○○)及郭○○(更名為郭○○)之親屬關係,且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郭○○之
      住所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郭○○之住所亦不相同;均無從據以認定訴願人之被繼承人郭
      ○○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郭○○為同一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相關戶籍謄本及
      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檢附之上開土地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臺帳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就
      權管資料調查所得,及就訴願人所為說明及檢附資料,尚無法判定訴願人被繼承人郭○
      ○與上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郭○○係同一人。訴願主張,不足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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