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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陳○○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遺囑執行人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1日 100中正二字021580號
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委由訴願代理人陳○○律師檢附其父被繼承人黃○○【民國(下同) 98年 3月
16日死亡】90年12月27日遺囑、戶籍謄本及訴願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
00年 4月29日收件中正(二)字第 02158號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黃○○所有本市中
正區中正段 3小段82-6、83-2、83-8地號等 3筆土地及同段同小段 448建號建物申請遺
囑執行人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認訴願人檢附之遺囑非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
製成,難謂有效之公證遺囑,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 100年 5月 9日 100中
正二字0215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二、嗣訴願人於100年5月24日補正被繼承人88年1月4日之遺囑及被繼承人親筆書寫之文章及
信函供比對,敘明原檢送之90年12月27日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若原處分機關認為
無效,再請依88年1月4日之遺囑辦理登記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原附90年12月27日之
遺囑係以電腦打字為之,與自書遺囑要件不符;而88年1月4日之遺囑是否確係真正,非
原處分機關職權所能比對確認,仍請訴願人提供該遺囑確係被繼承人生前書寫之證明文
件,乃以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
0年6月1日100中正二字02158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知書於100年6
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第1191
條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
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
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
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
,得由領事行之。」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
指印代之。」
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
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
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
、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
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
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
,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第62點規定:「遺囑係要式行
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
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第64點規定:「自書遺囑,遺囑
人未親筆書寫遺囑全文,而以打字方式為之,或未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者,不生效力
。」第66點規定:「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
,應屬無效。」
法務部 95年8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50030755號函釋:「主旨:......以電腦打字作成之
代筆遺囑效力疑義......說明:......二、按民法第1194條明定:『代筆遺囑,由遺囑
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
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業經
本部 75年11月25日法75律字第 14342號、85年 8月31日法85律決字第 22374號、87年
7月 6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釋有案。於民法相關規定未經修正前,本部上開函釋並
無變更......。」
內政部98年10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0756號函釋:「......二、按遺囑係要式行
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代筆遺囑之作成依民法第
1194條規定,應具備(一)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二)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之意旨,(三)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四)須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五)須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
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等法定要件。本件遺囑筆記方式係以打字為之,不符合前開法
條所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代筆遺囑應解為無效,惟具體個案如有爭訟時
,自應依法院之認定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90年12月27日之遺囑應定性為自書遺囑;又該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口述要旨,委託律
師打字,記明年月日,由該律師、見證人及被繼承人簽名,亦應符合代筆遺囑要件;
且該遺囑有關指定遺囑執行人部分,亦經美國紐約郡居民遺囑執行法院認定合法。
(二)原處分機關就88年1月4日遺囑之真正應依職權調查或鑑定。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100年4月29日檢附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正(二
)字第 02158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就系爭土地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應補正事項而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因訴願人未補正完全,原處分機
關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0年12月27日之遺囑應定性為自書遺囑,又該遺囑亦應符合代筆遺囑要件
,且該遺囑有關指定遺囑執行人部分,經美國紐約郡居民遺囑執行法院認定合法乙節。
按自書遺囑者,應由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代筆遺囑者,應由見證人之一代為執筆
筆記遺囑全文,為民法第1190條及第1194條所明定,並有上開內政部及法務部函釋在案
可參;至遺囑是否曾經國外法院認證,尚與前揭要件認定無涉。查本件訴願人檢附之90
年12月27日遺囑,係以電腦打字方式作成,非由遺囑人或見證人親自執筆書寫,自與前
揭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規定要件未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88年1月4日遺囑之真正應依職權調查或鑑定乙節,按行政機
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登記申請
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附之90年12月27日遺囑未符法定要
件後,既已依前揭規定,以100年5月9日100中正二字0215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
正,嗣訴願人於100年5月24日補提88年1月4日遺囑,經審認尚不足證明該遺囑係被繼承
人生前書寫後,始駁回其申請,自屬已依前揭規定善盡依職權調查義務。況有關遺囑執
行人登記案件之申請人,就其提出遺囑之真正及符合法定要件等負有舉證責任,則訴願
人提出 2份內容不同之遺囑,供原處分機關自行審酌合法性後擇一採用,亦難謂其所提
申請文件符合規定及已善盡舉證之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登
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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