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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人 焦○○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11月3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9323055
00號、 09932305600號、 09932305700號及99年12月1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9932383400號、
09932383500號、 09932383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
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
量立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
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
,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
為期間末日。」
二、案外人○○有限公司為辦理與債務人張○○【民國(下同)91年 4月1 日死亡】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代理人鄧○○分別以原處分機關99年 4月 8日收件士林字第74
49號及99年 7月 5日收件士林字第 15598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代位張○○之繼承人即訴
願人焦○○、張○○及張○○等 3人,申辦被繼承人張○○所有本市士林區新安段4 小
段 4、 327地號、 5小段 157、 158、 523、 526、 527、 726、 727地號、 6小段 3
51地號及菁山段 2小段 363、 364、 368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於 99年
4月19日及 7月 7日分別辦竣登記並通知訴願人等 3人。嗣審認訴願人等 3人逾期20個
月以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分別以99年11月30日北市士地
一字第 09932305500號、 09932305600號、 09932305700號及99年12月17日北市士地一
字第 09932383400號、 09932383500號、09932383600 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等 3人登
記費新臺幣(下同)315 元及 1萬 9,442.3元20倍罰鍰,即 6,300元及38萬 8,846元。
訴願人等 3人不服,於 100年 7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2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99年11月3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2305500號、09932305600號、09932305700號
及 99年12月1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2383400號、09932383500號、09932383600號裁處
書係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等 3人當時戶籍地址(張○○:桃園縣蘆竹鄉
吉林路○○號○○樓、張○○:本市松山區長安東路○○段○○號○○樓之○○、焦○
○:本市中山區德惠街○○號○○樓)寄送,各於99年12月 3日、99年12月 3日、99年
12月30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9日由上開地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
理員蓋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 6件裁處書注意
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等裁處書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張○○及焦○○之住居地在桃園縣,依訴願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3日,訴願人張○○住居地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等 3人各就前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原為 100年 1月 5日(星期三)、 100年 1月 5日(星期三)、 100年 1月29日(星期
六)、 100年 1月22日(星期六)、 100年 1月22日(星期六)、 100年 1月28日(星
期五),因前揭 100年 1月22日及 100年 1月29日適逢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及法務部
92年 4月 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即訴願人等 3人各就前揭裁處書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0 年 1月 5日(星期三
)、 100年 1月 5日(星期三)、 100年 1月31日(星期一)、 100年 1月24日(星期
一)、 100年1月24日(星期一)、 100年 1月28日(星期五);然訴願人等 3人
遲至 100年 7月2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
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等 3人提起訴願皆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皆已確定,訴願人等 3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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