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09.07. 府訴字第1000910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4日 100松山字093940號駁回通知
    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9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465號登記案,檢附其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經准予備查之該院91年12月9日北院錦民家祥91聲繼字第154號通知、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申辦被繼承人李○○(91年10月27日死亡)所有本市松
      山區民生段 27-2、27-5地號土地及同段15490建號建物等之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認該
      案被繼承人李○○死亡時,訴願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8年1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後,始
      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故訴願人於繼承開始及應表示繼承之法定期間,其身分仍屬大陸
      地區人民,依內政部87年7月17日台(87)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釋意旨,仍有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關於繼承財產總額限制等規定適用。惟訴願人
      既於申請繼承登記時已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且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
      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適用,因有法令適用之疑義
      ,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5月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703000號函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研
      討,並經該處以98年5月21日北市地一字第09831358400號函報內政部核示。嗣經內政部
      以98年1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1 95號函檢附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8年8月14日
      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67條新舊法規定適用相關疑義」會議紀錄,依該會議決議,關於
      大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繼承人身分資格、繼承遺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
      ,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決議審查後,認上開繼承登
      記申請案尚有應補正事項,乃開立補正通知書,嗣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即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嗣訴願人再以上述相同之文件委請代理人李○○於 100 年 5月 24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
      松山字第093940號登記申請案重新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仍認尚有應
      補正事項,乃以 100年 5月26日100 松山字09394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代理人李○○於接
      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通知書載明略以:「......三、補正事項:按『......關於
      大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身分資格、繼承遺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應以
      「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為內政部98.12.17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
      6195號函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8年12月10日陸法字第0980025669號函送『98年 8月14日
      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67條新舊法規定適用相關疑義』會議紀錄決議所為之函釋規定,
      本案申請人於被繼承人李○○死亡時及依法應表示繼承期間3 年內之身分仍為大陸地區
      人民而未轉換為本國人民,是以,依前揭號函及內政部87.07.17台內地字第 8707260號
      函規定應不得繼承不動產,請另予釐清......。」嗣訴願人因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 100年 6月14日100 松山字093940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7條規定「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
      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98年 8月14日修正前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
      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
      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
      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
      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
      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
      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
      ,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修正後第67條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
      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
      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
      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遺囑
      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
      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
      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
      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
      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
      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
      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
      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
      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
      書規定辦理。」第 69條第 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
      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
      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
      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
      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第5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內政部87年7月17日台(87)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釋:「......『基於兩岸繼承事件之
      特殊性,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其身分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
      期間『三年』內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應視為已拋棄繼承權,而仍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本部原則同意上開意見。
      被繼承人於死亡原因發生時,其繼承人仍屬大陸地區人士,惟事後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
      示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依上開條例第 2條第 3款規定為臺灣地區人
      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應認無上開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得准其申辦不
      動產繼承登記。否則,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應仍
      有上開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
      98年12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6195號函釋:「......說明:......二、依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98年12月10日陸法字第0980025669號函檢送『98年 8月14日修正施行之兩岸
      條例第67條新舊法規定適用相關疑義』會議紀錄決議,關於大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其身分資格、繼承遺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
      基準;具體個案如有爭議,宜由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被繼承人李○○之配偶,於98年1月8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已具臺灣地區
       人民身分,並無繼承時間之問題。訴願人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新法修
       正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國民身分證初次設籍,相較於新法修正後只要取得長期居留證,
       屬於大陸國籍者之配偶,都可以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豈有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不能辦
       繼承,具大陸國籍者可以辦繼承之道理?
    (二)98年11月25日新舊法適用疑義會議紀錄,就修法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並無明文得溯
       及既往適用,反之,是否也可以溯及既往?
    (三)亡故榮民之大陸配偶如逾 3年始取得國民身分證,則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9條之適用,訴願人雖不是榮民配偶,但係公務人員之配偶,應比照辦理。
    (四)本案訴願人為唯一繼承人,不致因適用新法而影響其他繼承人既有之權益。
    三、查訴願人於100年5月24日檢附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松山字第0939
      40號登記申請案,就系爭不動產申請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尚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應補正事項,乃以100年5月26日100 松山字09394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
      。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98年1月8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已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無繼承時
      間之問題,相較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後,有長期居留權之大陸籍配
      偶可申請繼承亡夫遺產,訴願人為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配偶卻不允申請繼承;98年11月25
      日新舊法適用疑義會議紀錄亦未明文不可溯及既往;訴願人為公務人員配偶,應可比照
      榮民配偶辦理繼承及本案訴願人為唯一繼承人,不致因新法修正而影響其他同為繼承人
      既有之權益云云。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繼
      承權之有無及繼承權行使範圍之認定,自應以該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法令規定為依據。
      查依98年8月1 4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內政部87年
      7月17日台(87)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釋意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雖屬大陸地
      區人民,然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其身分已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為
      保障其繼承權益,方認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
      ,而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本案被繼承人於91年10月27日死亡,當時訴願人身分
      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後於繼承開始應表示繼承之法定 3年期間內,其身分仍為大陸地區
      人民,應仍有上開條例第66條至第69條規定之適用。又內政部98年12月17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80726195號函釋意旨,關於大陸配偶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其繼承人身分資格、繼
      承遺產範圍及不動產可否繼承登記,仍採「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本案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法令及函釋意旨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此與榮民配偶可申
      請繼承亡夫遺產之情形有別,不得比附援引,訴願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另法律
      不溯既往,為法律適用之原則,除法律明定溯及適用外,於新法施行前發生之事實,自
      不適用新法,以避免人民因對舊秩序之信賴而遭受不利益。按98年8月 14日修正後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既未明文可溯及適用修正前發生之事實,
      參諸上揭法理,自無從溯及適用本案,縱如訴願人主張其為唯一之繼承人,亦尚難以不
      影響其他繼承人既有之權益而認有新法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
      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