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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2日收件南港字第076140號逕
為更正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31日受理案外人○○○○申請複丈本市南港區玉成段
3小段 610地號土地時,發現該土地登記面積與數值化面積不符,經原處分機關查對土地分
割相關圖籍資料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該土地與同小段 610-3地號土地面積確有錯誤,
而該錯誤係因69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且有原始資料可稽。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以 100年 6月22日
收件南港字第076140號逕為更正登記案辦竣上開 2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610及 610-3地號
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由 992及 343平方公尺更正為 1,080及 255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面
積更正登記情形以100 年 7月 8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10031076002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
爭 6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函於 100年 7月12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
月 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8日北市松地二字第10031076002號函,惟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2日收件南港字第076140號逕為更正登記案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
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68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戶地測量得以地面測量或航空攝影測量為之。」「地面測量以數
值法為主,並得視實際情形採圖解法為之。」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
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
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
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期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本處)暨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更正登記,
能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以維護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更正登記應報經
本處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所逕行辦理之:(一)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二)因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所為之標示更正登記。各所辦理更正登記時,除
應依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將本市南港區玉成段3小段610-3地號土地之原登
記面積由343平方公尺更正為255平方公尺,並未如實說明理由。
四、查訴願人等 79人所有本市南港區玉成段3小段610-3地號土地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5月31
日受理案外人○○○○申請複丈本市同段同小段 610地號土地時,發現該土地登記面積
與數值化面積不符,經原處分機關查對土地分割相關圖籍資料並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
現該土地面積確有錯誤,其面積應更正為 255平方公尺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
31日土地複丈申請書、原處分機關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簽辦單、上開2筆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將本市南港區玉成段 3小段610-3地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由343平方
公尺更正為255平方公尺並未如實說明理由云云。查原處分機關除以100年7月8日北市松
地二字第 10031076002號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共79人有關該土地業
經其以100年6月22日收件南港字第076140號逕為更正登記案辦竣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外,
又以 100年7月25日北市松地二字第10031163500號函復訴願人,有關原處分之相關原因
事實及法規依據。嗣再以100年7月29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10031221900號函通知含訴願人
在內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有關本件登記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另原處分機關於副知訴
願人之答辯書中亦已敘明原處分之原因事實與法規依據。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逕為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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