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0.10.19. 府訴字第1000911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罰鍰字000025號及0000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10日以原處分機關
收件松山字第4724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訴願人等 2人之姊,於98年 9
月30日死亡)所遺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及○○樓之
○○),與○○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 98年 9月30日)至訴願人等2人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0年3月10
日),共計17個月又 9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及扣除不可歸責於
訴願人等2人之期間(即訴願人等2人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期
間即99年3月25日至99年10月7日)計 6個月又12日,已逾法定申辦繼承登記期限,共計
逾 4個月27日,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5月3日北市松地一字
第 10030678000號及第10030678100號函分別檢送罰鍰字000025號及 000026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2,287元5倍之罰鍰,計1萬1,435元;另裁處訴願
人○○○登記費 2, 283元5倍之罰鍰,計 1萬1,415元,並限其等2人於收受裁處書之次
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上開2函及裁處書均於100年5月5日送達,嗣訴願人等2人於100年
6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其等已於法定期間辦理繼承登記並未逾期,經原處分機關再分
別以100年7月1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1115800號及第100311159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
,同函並分別重新檢送上開罰鍰字000025號及000026號裁處書予訴願人等 2人,另限其
等2人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15日內繳納罰鍰。該2函及裁處書均於100年7月18日送達,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0年8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前揭裁處書罰鍰倍數為 5倍有誤,應更正為4倍,乃
以 100年9月14日北市松地一字第1003146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罰鍰字000025號及000026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