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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1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林○○及林○○檢附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下同) 98年11月20日
    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 100年6 月 8日收件松山字第10272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林○○(94年 1月11日死亡)所遺本市松山區西松段 2小段 704地
    號等16筆土地及美仁段 2小段 182建號等13筆建物為其等與訴願人共 3人辦理繼承登記。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申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乃依土地法第7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20條規
    定,於 100年 6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並以 100年 6月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10030947600號
    函通知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願人,上開土地及建物業經林○○及林○○等 2人辦竣為其
    等與訴願人共 3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該函於 100年 6月20日送達,嗣訴願人多次以
    本件遺產稅稅額尚未正確核定,且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並請求塗
    銷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復訴願人請其提供法院確定判決以憑辦理。訴願人對上開繼
    承登記仍有不服,於 100年 8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8月8日)距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16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10030947600號函送達日期(100年6月20日)雖已逾 30 日,惟該函未載明救濟期間之
      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無訴
      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
      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
      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
      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
      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
      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
      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
      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第 119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
      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
      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二)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
      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
      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
      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
      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 120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
       能會同其他繼承
      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
      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內政部 74年12月2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土
      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六節『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
      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訂有明文。本案土地於臺灣光
      復時辦竣移轉登記,縱經前臺灣省公產管理處認定其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並註記於
      土地登記簿,然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辦理塗銷登記前,其所為登記仍應予維持。」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相關遺產稅尚未正確核定,且已進入司法程序,故應不得辦理
      繼承登記,請原處分機關撤銷該公同共有登記並回復為原登記狀態。
    四、查案外人林○○及林○○以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8日收件松山字第102720 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就被繼承人林○○所遺如事實欄所述之土地及建物為其等與訴願人共 3人辦理繼
      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認其等申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辦竣繼承登記,有上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相關遺產稅尚未正確核定且已進入司法程序,故應不得辦理繼承登記
      ,請原處分機關撤銷該公同共有登記並回復為原登記狀態云云。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7條
      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及內政部 74年12月2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
      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六節『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
      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是當無申請
      登記案件相關遺產稅核定爭議已進入訴訟程序即應塗銷原核准登記問題。本件案外人林
      ○○及林○○於申辦繼承登記時既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則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本件繼承登記,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顯係誤
      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而辦竣繼承
      登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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