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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4. 府訴字第1000913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9日罰鍰字第000061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陳○○以訴願人等21人為被告,就其等所共有之民國(下同)97年8 月19日分割登記
前本市南港區中南段 5小段 262-2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 3,555平方公尺)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案經該院以 99年 1月15日98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分割共有物在案。嗣經陳○○委由代理人黃○○檢附系爭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 4月16日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 100年 4月11日收件南港字第
45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土地共有人申請就系爭土地依據系爭判決辦理移轉登記。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判決於99年 4月 9日判決確定,惟訴願人等遲至 100年 4月11日始提
出申請,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之 1個月期間,及陳○○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土地複丈
(99年 5月17日至99年 7月 5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報土地現值移轉(99年
10月15日至 100年 3月29日)等不能歸責於申請人等事由之期間,業逾期 3個月未辦理登記
,爰依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以100 年 7月19日罰鍰字第0000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登
記費新臺幣(下同) 201元 3倍罰鍰計 603元。該裁處書於 100年 7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 8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
地政機關定之。」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超過二十倍。」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
第 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
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
辦理之。」第27條第 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
、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 33條第 1項規
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
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二、法院判決確定之日……。」第50條
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
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 100條規定:「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
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
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內政部 100年4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
724148號令釋:「一、有關土地法第 73條第 2項規定登記罰鍰之執行相關事宜,請依
下列規定辦理:……(二)……又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權
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
第 258號判決參照)。……(三)依土地法第73條及第76條規定登記罰鍰總數額不得逾
申請不動產標的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二十之意旨,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
期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由全體登記申請人共同負擔全部罰鍰,登記機關應對各(
個)別行為人分算罰鍰作成裁處書並分別送達。(四)同一登記案件有數申請人因逾期
申請登記而應處罰鍰時,應先就案件應納登記費額依下列方式分算各申請人應納之登記
費額後,再依其逾期月數計算各自應繳之罰鍰:1.屬依法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按
各權利人取得不動產之權利價值比例分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登記係陳○○自行代全體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訴願人
並不知情,非可歸責訴願人,況原處分機關亦未曾通知。
三、查系爭判決於99年4月9日判決確定,惟申請人遲至100年4月11日始提出判決共有物分割
登記申請,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1個月期間,及申請人申辦土地複丈、申報土
地現值移轉等不能歸責於申請人等事由之期間,業逾3個月未辦理登記,有原處分機關9
9年7月12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09931292300號函、100年4月11日收件南港字第458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 100年3月29日北市稽南港增字第09900225201
號函、系爭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4月16日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
件訴願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逾越法定申請期限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登記係陳○○自行代全體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訴願人並不知
情,非可歸責訴願人,況原處分機關亦未曾通知云云。按前揭內政部 100年4月7日內授
中辦地字第1000724148號令釋意旨,登記機關係被動接受申請登記,難以得知不動產物
權已發生變動,物權變動之當事人本應負有協力申辦登記之義務,訴願人自難以本件登
記係陳○○自行代全體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其並不知情,或主張原處分機關未
曾通知而邀免責。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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