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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6. 府訴字第100091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申請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8月 3日北市地發字第 1003218
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溫泉段 4小段5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係重測前本市北投區北投段444-4、445-13、445-14、445-26、445-28地號等5筆土地
合併為 444-4地號土地後,復於重測時改編為本市北投區溫泉段4小段524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與北側相鄰同地段 503、507、509、511、513地號土地間界址,依民國(下同
)70年6月3日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
載表記載,由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認章同意「以巷子屬 524地號所有」為
界,並據以辦理重測及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嗣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訴願人
申請系爭土地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似有不符,曾以99年12月
9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9323473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
查明。經該總隊以99年12月28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931759300號函送99年12月27日之會
勘紀錄,載明經派員實地會勘,發現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 513地號土地曾於72年間
與同地段51 5、517、519地號合併為513地號土地,又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13地號土地間
界址「巷子」已滅失,致原重測指認之界址無法判定據以檢測,請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土地複丈事宜。
二、嗣訴願人於 100年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503、507、509
、 511、513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更正為距離同地段40091建號建物北側牆壁外水溝向北測
量寬50公分與水溝平行之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經土地開發總隊100 年5月2日實
地會勘檢測結果,重測後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地段503、507、509、511地號土地間地籍
線與 70年間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以巷子屬524地號所有」為界並無
不符;另同地段513地號土地因其地上建物業於72 年間改建,其與系爭土地間原重測當
時指認之界址「巷子」業已滅失,致無法判定據以檢測,而仍應依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
籍線為準,爰以100年8月3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21889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0年8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 46條之 2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
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
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
慣。」第46條之 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
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
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
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
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
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
料可資核對。」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
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
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權
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其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第20點規定: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
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臺北市政府 95年12月14日府地發字第09531460700號公告:「......公告事項:依內政
部95年11月24日臺內地字第0950180646號令發布修正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條規定,
本府為本市地籍測量業務主管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 2條規定,將主管機關權限委任本府地政處辦理,並溯自95年11月27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北側巷子全部屬訴願人所有,地籍圖未按地籍調查界址標
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劃地籍線,自應更正。又巷子並非滅失,僅係土地使用情形變更,關
於巷子寬度,政府機關可裁量,以定地籍線,不可完全拒絕更正。
三、查訴願人於100年7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北側與相鄰之同地段 503、50
7、509、511及513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03、507、
509、51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70年間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界址,並無
不符;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 513地號土地因地上建物於72年間改建,與系爭土地
間原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巷子」業已滅失,致無法判定據以檢測,而仍應依重測公告
確定之地籍線為準,有70年6月3日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及地籍調查
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99年12月
27日及100年5月 2日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函復訴願人,並無違
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北側巷子全部屬訴願人所有,地籍圖未按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
處理記載表劃地籍線,自應更正。又巷子並非滅失,僅係土地使用情形變更,關於巷子
寬度,政府機關可裁量,以定地籍線,不可完全拒絕更正云云。查系爭土地北側與同地
段503、507、509、511及51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既經地政機關依70年6月 3
日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紀錄及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
辦理重測及系爭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尚無發現與上開地籍調
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記載界址不符之事證,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 513地號
土地因其地上建物業於72年間改建,其與系爭土地間原重測當時指認之界址「巷子」業
已滅失,致無法判定據以檢測,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土地北側與同地段 503、507、5
09、511及51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有應予更正事由。訴願人雖主張上開地籍線未按地籍
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劃設,然並未具體舉證供查,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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