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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3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李○○
    訴  願  人
    兼上訴願代理人 吳○○
    訴願人因土地複丈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民國99年12月30日北市地發四
    字第09931744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萬華區華中段 2小段107地號(自重測前雙園區西園段336-3地號分割,現登記名義
      人為訴願人吳○○)、 109地號(自重測前雙園區西園段 336-4地號分割,現登記名義
      人為訴願人吳李○○)土地及相鄰106、111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65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重測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由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
      事務所)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嗣 98年8月間建成地政事務所受理本市萬華區華中段2小
      段111地號土地鑑界複丈案時,經該所派員現場勘測,發現該地號與鄰地 106、107、10
       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似有疑義,乃函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
      )查明。經土地開發總隊現場實地勘測後,以98年10月12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450 0
      00號函復建成地政事務所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萬華區華中段2小段 111地號與106、
      107、109地號土地間地籍線疑義案......說明:......二、依民國65年間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記載,本市萬華區華中段 2小段111地號與106、107、109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
      『牆壁屬 11 1地號土地所有』為界辦理地籍圖重測。嗣貴所辦理陳○○君申請華中段2
      小段111地號土地複丈案,發現旨揭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似有疑義,以98年8月28日北市建
      地二字第 09831381400號函請本總隊查明,經本總隊派員前往現場實地勘測並檢核圖籍
      資料結果,發現本市萬華區華中段2小段111地號土地界址似已滅失,重測時指認界址已
      無法判定,故本案仍請貴所依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複丈。三、另萬華區華中段
       2小段107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界址點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坐標略有偏差,應予修正如修正
      前後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 ......。」訴願人等2人復於99年12月間向建成地政事務所
      申請本市華中段 2小段107及109地號土地鑑界案,該所又函請土地開發總隊查明,土地
      開發總隊乃以99年12月30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931744000 號函復建成地政事務所略以:
      「主旨:有關吳○○君、吳李○○君申請本市萬華區華中段 2小段107、109地號土地鑑
      界一案......說明:......二、依民國65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萬華區
      華中段2小段111與106、107、109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牆壁屬111地號土地所有』為界
      辦理地籍圖重測,嗣貴所辦理華中段 2小段107、109地號土地複丈案時,發現 107、10
      9與111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似有疑義,以上開號函請本總隊查明,經查本總隊前以98年10
      月12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83145000 0號函復貴所略以:『......經本總隊派員前往現場
      實地勘測並檢核圖籍資料結果,發現本市萬華區華中段2小段111地號土地界址似已滅失
      ,重測時指認界址已無法判定,故本案仍請貴所依重測後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複丈。
      』故本案請貴所依該函意旨辦理。」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於100年7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8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
    三、查本案前揭土地開發總隊99年12月30日北市地發四字第 09931744000號函,核其內容為
      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訴願人等 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等 2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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