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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15. 府訴字第1000915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建物消滅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7日收件南港字第090220號登
    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南港區南港段 1小段1276建號 1層建物(登記門牌為本市南港區南港路○○號,惟該門
    牌業經整編,依房屋稅籍等資料推估,應為本市南港區南港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
    ),基地坐落於同地段 148地號土地,登記為訴願人及案外人王○○、蔡○○、蔡○○等 4
    人所有。嗣案外人陳○○(上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相關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0 年 6月 1日收件南港建字第011300號及第011310號申請書,代位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6月 8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1003090
    43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訴願人及王○○等 4人於 100年 6月14日至現場勘
    查,因上開通知函郵寄結果,除王○○之通知函部分由其媳代為簽名收受外,其餘所有權人
    通知函則以查無地址或招領逾期退還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查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戶籍
    資料後,另以 100年 7月 1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10031019200號及第10031019202 號會勘通知
    單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及相關機關於 100年 7月 8日至現場勘
    查,勘查結果現場建物層數及面積與系爭建物登記資料不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7月18
    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10031110102號函檢送當日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嗣以100年 7月27日收
     件南港字第09022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並
    以 100年 9月9 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1003145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前揭辦竣登記情事。該函於
     100年 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敘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9日北市松地二字第 10031454 500號函,惟
      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結果通知訴願人,尚非行政處分,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7日收件南港字第090220號登記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
      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
      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1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建物滅失時
      ,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
      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
      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
      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內政部79年7月5日臺(79)內地字第811183號函釋:「....
      ..查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
      登記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該條所稱『規定期限』
      ,依本部 70年 2月10日臺內地字第2042號函釋為『應為權利變更之日起 1個月內為之
      』。按建物標的滅失為一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該權利變更之日自應指建物滅失事實
      發生之日。本案建物滅失日期為何,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逕行核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於 83年因配合南港路○○段道路拓寬工程遭市府部分徵
      收拆除,惟於同年原地修繕完成;訴願人從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會勘,即逕行將系爭
      建物辦理滅失登記,違法嚴重侵害訴願人權益。
    四、查案外人陳○○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其檢具相關資料,代位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7月8日派員赴現場勘
      查,現場建物層數及面積與系爭建物登記資料不符,審認系爭建物已滅失無誤,乃以10
      0年7月27日收件南港字第09022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有前揭建物測量及標
      示變更申請書、原處分機關建物測量成果圖、 100年7月8日會勘紀錄表及系爭建物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於 83年因配合南港路○○段道路拓寬工程遭本府部分徵收拆除
      ,惟於同年原地修繕完成;訴願人從未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會勘,即逕行將系爭建物辦
      理滅失登記,違法嚴重侵害其權益云云。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
      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
      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
      權利人,為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 1項及第 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由土地所有權人
      陳○○代位申請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年 7月 8日赴現場
      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原登記為 1層樓,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 4年,面積為125.96平方
      公尺,然依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及答辯書所載,其現場建物為 2層樓,面積約55平方
      公尺,皆與登記資料不符,勘查結果現場建物已非39年登記之建物,則系爭建物確實已
      滅失無誤。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已滅失無誤後,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並通知
      訴願人,並無違誤。復按建物標的滅失為一事實,而系爭建物確實已滅失業如前述,訴
      願人自難以未接獲原處分機關會勘通知,而變更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之事實。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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