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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判決移轉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一、二、案外人陳○○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85年 3月11日84年度重訴字第 2
17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判決主文:「被告(陳○○)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段
1小段 231地號、面積 45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中
山北路○○段○○巷○○弄○○號○○樓、○○樓、○○樓全部,及地下層面積541.85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
年 7月 4日收件士林字第 15235號登記案,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
年 7月17日辦竣登記;訴願人則於99年 9月27日向該所提出陳情申請撤銷系爭登記。嗣
訴願人不服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 7月17日士林字第 15235號登記案及該所之不作為
,於99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0年 5月24日府訴字第 100090513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於 100年 6月 7日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申請發給上開判決移轉登記之處分書,經該所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第 2款規定,認本
件屬人民陳情案,而有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之情
形,不予處理。訴願人不服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不作為,於 100年11月1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2月 2日及12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該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課予義務訴願
,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
地。查本件訴願人雖於 100年6月7日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前揭判決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處分書,惟其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核與訴願法第 2條第1 項規定之「依
法申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是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自無訴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
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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