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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游○○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地籍線更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 9日北市地發字第 100324273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受理案外人吳○○即本市文山區興隆段4小段3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情土地
      面積似有疑義案件,經查調重測相關圖籍資料及派員實地檢測,並比對本市建築管理處
      相關建物平面圖說分析結果,發現依據民國(下同)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
      ,本市文山區興隆段4小段321地號與同段同小段320地號土地間、319地號與320、318地
      號土地間、318地號與317地號土地間界址均係以「牆壁中」為界,惟現場 321地號與32
       0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實地界址不符,且320地號與 319地號、319地號與318地號、318
      地號與 317地號等土地間地籍線亦與實地界址不符;前揭不符情事係因68年間地籍圖重
      測當時地籍原圖整理疏失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應辦理地籍線或面積更正,爰以100年7月21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0890300
      號函通知含訴願人(為本市文山區興隆段 4小段31 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在內之土
      地相關權利人陳述意見,並以10 0年8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1043500號函請本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或土地面積更正。
    二、嗣訴願人於100年8月23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以100年8月26日北市地發四
      字第 10032427320號函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暫緩辦理更正事宜,經於100年9月6日辦
      竣現場會勘後,分別以 100年9月9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2427300號及第10032427301號函
      向訴願人說明辦理情形及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續辦本市文山區興隆段 4小段321、320
      、319、318、317地號土地地籍線或面積更正事宜。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乃以100年9月1
       3日文山土字第079000號案辦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興隆段4小段319地號土地地籍線
      更正,並以100年9月22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1003139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他該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前揭地籍線更正業已辦竣,並敘明本案僅止於地籍線更正,並未更動土地登
      記面積。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31日經由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係對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2日北市古地二字第 100
      31394500號函提起訴願,惟綜觀該函意旨,僅係說明該所業依原處分機關之來文,辦竣
      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更正,因此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9日北市地
      發字第 10032427301號函不服;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10月31日)距本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 100年9月22日北市古地二字第10031394500號函發文日期雖已逾 30日,惟因
      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
      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
      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逕自更正地籍線,侵害訴願人權益甚鉅。
    四、查本件事實欄所述相關地號之地籍線與實地界址不符,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檢核相關圖籍
      資料及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其不符原因係因68年間地籍圖重測當時地籍原圖整理疏失所
      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原處分機關乃移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逕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 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更正,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1日北市地發字第
      10030890300號、100年8月23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1043500號及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100
      年9月22日北市古地二字第100313945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逕自更正地籍線,侵害訴願人權益甚鉅云云。按複丈發現錯誤
      ,且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辦理更正,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所明定。
      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內地號之地籍線與實地界址不符,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者,業如前述,則其移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於法並無違誤。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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