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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6. 府訴字第101090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1月21日收件大安字第02
    3370號徵收登記,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
      │ \    \     │臺北市    │
      │  \    \    │       │
      │訴願人\    \   │       │
      │居住地 \    \  │       │
      ├────────────┼───────┤
      │新竹市         │4日      │
      └────────────┴───────┘
    二、本府為興辦本市仁愛路拓寬工程,以民國(下同)45年7月4日(45)北市地用字第2141
      3號公告徵收案外人張○○等7人所有重測前十二甲段 44 -1地號內土地,嗣該地號土地
      於46年間分割出44-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安區復興段 2小段 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地政局)發現系爭土地未辦理徵收所有
      權移轉登記,乃以99年1月19日北市地用字第09930059200號函,囑託原處分機關辦理徵
      收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大安字第23370號徵收登記案辦理登記完竣
      ,另以 99年1月26日北市大地一字第 0993010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被繼承人張○○(
      按:應係張○○,58年 5月20日死亡)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100 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地政處檢卷答辯
      。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99年1月21日收件大安字第023370號徵收登記通知函,雖係向訴願人
      之被繼承人張○○為送達,惟訴願人曾於100年6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之書狀換給,因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訴願人之持分已有減少,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6月22日100大安字17418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
      補正事項:案附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之 435地號持分有誤,請洽
      國稅局更正......。」並經訴願人於100年6月27日補正,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6月28日
      辦竣系爭土地書狀換給之申請,有經訴願人蓋章之 100年6月22日100大安字174180號補
      正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辦理案件查詢作業畫面列印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訴願人至遲於10
      0年6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處分;故訴願人若對系爭處分不服,應自其知悉系爭處分之次
      日(至遲應為100年6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新竹市,依訴願扣除
      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4日;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0年7月31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100年8月1日)
      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0 年10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
      文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6    日市 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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