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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民國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地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6日北市地權字
    第10032882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0日以市長信箱檢舉其刊登於 5
     91房屋交易網站之租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100
    年9月2日北市地權字第10032508903號及100年9月22日北市地權字第10032717700號函請訴願
     人依限以書面提出
    說明,復經訴願人分別於 100年9月21日及10月5日以書面提出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刊登之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項規定,乃依
    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0年10月6日北市地權字第100328824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10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
    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十、營業處所︰指經紀業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店面、辦公室或非常態之固定場所
      。」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
      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第 29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二、違反......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內政部
      98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18號函釋:「主旨: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項規定,有關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之執行疑義乙案 ......說明
      :本案經本部於本(98)年10月9日邀集 ......會商獲致共識,請依下列結論辦理:一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2項規定,經紀業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註明經紀
      業名稱,其立法意旨係為明經紀業廣告刊登事項之責任......三、請中華民國不動產仲
      介(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對經紀業廣為宣導。」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
      處處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類別         │乙                 │
    ├───────────┼──────────────────┤
    │違規事件       │八、所刊登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
    │           │,或未註明經紀業名稱者。      │
    ├───────────┼──────────────────┤
    │法條依據       │第21條第2項             │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一、處經紀業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元)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第1、2、3、4、5、6、7(含以上)次查 │
    │元)          │獲,分別處6、10、14、18、22、26、30 │
    │           │萬元。並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依照 591房屋交易網站之刊登規則,為免有廣告之嫌,故
      未於廣告註明經紀業名稱或Logo等相關文字,業者亦未善盡告知或提醒刊登廣告客戶之
      職責,受罰對象應為業者,非訴願人;又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後立即改善並提
      出說明,並無違反規定之故意。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其於網站上刊登系爭廣告未註明經紀業名稱之違規事
      實,有系爭廣告列印網頁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照 591房屋交易網站之刊登規則,為免有廣告之嫌,故未於廣告註
      明經紀業名稱或Logo等相關文字,業者亦未善盡告知或提醒刊登廣告客戶之職責,受罰
      對象應為業者,非訴願人;又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之通知後立即改善並提出說明,並
      無違反規定之故意云云。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
      容,應註明經紀業名稱;前揭經紀業乃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
      業務之公司或商號,此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4款及第21條第2項所明定。核
      其意旨,乃為使不特定多數人能明確辨識刊登該廣告之經紀業主體,以明經紀業廣告刊
      登事項之責任,亦為前揭內政部98年10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218號函釋在案。
      又按行政罰法第 7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構成要件事實,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訴願人既為經
      紀業者,對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其刊登系爭廣告,
      既未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註明經紀業名稱,自屬有過失。
      另訴願人縱已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後,在系爭廣告加註經紀業名稱,惟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據以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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