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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04. 府訴字第1010901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林○○
    訴  願  人 蘇○○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27日大同字第112940號登
    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受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測量本市大同區大龍段1小段529地號土地,發現同地
    段 5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數值化面積較差超出公差範圍,原處分機關乃
    函請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民國(下同)100 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總隊〕查處,經該總隊查調地籍圖重測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登
    載有誤,係因6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且有原始資料可稽,乃由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以 100年
     8月17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10131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3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等 3人於 100年9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嗣經該處審認系爭土地面積確有計算錯誤,
    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且有原始資料可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應辦
    理面積更正,乃以100年10月18日北市地發字第100313057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面積更正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0月27日大同字第112940 號辦竣面積更正登記(土地面積由 102
    平方公尺更正為97平方公尺),並以 100年10月27日北市建地二字第 10031529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等 3人,該函於 100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等3人,訴願人等3人不服上開面積更正登
    記,於100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
      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
      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 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
      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
      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指界當時訴願人陳林○○並未到場,無從得知、確認系爭土地界址
      ,且64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土地上已有合法建物,為何會有土地界址指界在土地外
      之情事,應是當時測量人員疏忽及錯誤所致,逕自更正土地面積,影響訴願人之權益甚
      鉅。
    三、查訴願人等 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經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重新檢核相關圖籍資料及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其不符原因係因6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
      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計算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且有原始資料可稽,有本府地
      政處 100年10月18日北市地發字第 10031305700號函及土地更正登記清冊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指界當時訴願人陳林○○並未到場,無從得知、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且64
      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系爭土地上已有合法建物,為何會有土地界址指界在土地外之情事
      ,應是當時測量人員疏忽及錯誤所致,逕自更正土地面積,影響訴願人之權益甚鉅云云
      。按複丈發現錯誤,且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辦理更正,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32條所明定。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符,屬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且有原始資料可稽,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處函示
      辦理土地面積更正,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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