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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0. 府訴字第1010904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再鑑界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月1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1
013004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申請
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
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
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
,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89號判例:「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
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告與○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
定結果如何,究竟是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央或地
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
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51年度判字第 226號判例:「原告所有土地,與○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某
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
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政事務所
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行
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二、訴願人認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
同小段○○及○○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疑義,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30日以本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北投土字第1315號土地複丈申請書,向該所申
請系爭土地再鑑界複丈。經該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條及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
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規定,以 100年10月20日北市士地二字
第10032120700號函請本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派員辦理
再鑑界作業。經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於 100年12月19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本府
地政局復以101年 1月4日北市地發字第 10130004500號函檢送再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予士林地政事務所續辦相關事宜。該所乃以101年1月1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10130044100
號函檢送上開再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訴願人,並載明訴願人如對再鑑界結果有異議
,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士林地政事務所檢卷答
辯。
三、按再鑑界複丈申請人對再鑑界結果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為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2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 101年1月1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 10130044100號
函所附再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士林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因系爭土地經界爭執而申請
再鑑界土地複丈案件,表明鑑定之界址數量、種類及相對位置等結果。該再鑑界結果,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尚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如有異議,應依上開規定循民事
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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