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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5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9日罰鍰字000001 號裁處書,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
0 年12月19日收件文山字第 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被繼承人○○○○( 98年8月28日死
亡)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嗣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補正相關資料並提出本件申請登記逾期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證明文件,由申請人完成
補正程序後,於 100年12月29日辦竣登記。原處分機關並審認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至訴願人
申請繼承登記之日(100 年12月19日),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已逾法定
聲請期限超過20個月,乃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以101年1月9日罰鍰字00000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登記費新臺幣(下同)2,245元20倍之罰鍰,計4萬4,900元。該裁處書於101 年1
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
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76條規定:「聲
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聲請
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前項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
土地登記規則第 33條第1項規定:「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
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第50條規定:「逾期申請登
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
,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
罰鍰計算方式如下:(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
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
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
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
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
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
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
。(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
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訴願人與家人長期旅居國外,不知被繼承人在臺灣留有遺產,又
因工作關係而無法及時回臺處理繼承登記事宜,此情形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請撤銷罰鍰
處分。
三、本件被繼承人○○○○於98年8月28日死亡,惟訴願人遲於100年12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繼承登記,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原處分機關100 年12月19日收件文山字第 xxx
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申辦本件繼承登記,扣除土地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6個月期間,業逾法定聲請期限超過20個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家人長期旅居國外,不知被繼承人在臺灣留有遺產,又因工作關係而
無法及時回臺處理繼承登記事宜,此情形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請撤銷罰鍰處分云云。按
土地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
逾期者,每逾 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查本件訴願
人辦理繼承登記之日為100年12月19日,距繼承開始之日(98年8月28日),扣除土地法
第73條第2項規定6個月期間,確已逾法定聲請期限超過20個月。又訴願人主張因長期旅
居國外,不知被繼承人在臺灣留有遺產,且因工作關係而無法及時回臺處理繼承登記事
宜等,尚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規定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而得予扣除之。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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