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地政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再鑑界事件,不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1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
    13008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申
      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
      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
      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
      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行政法院 51年度判字第226號判例:「原告所有土地,與○某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
      ,經陳某申請被告官署所屬之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
      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既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被告官署所屬麻豆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工作,尤不能視為被告官署之處分,既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原告自
      不得以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救濟。」
    二、訴願人對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所為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收件中正(一)土地○○號
      及100年7月18日收件中正(一)土地○○號鑑界結果有異議,於100年7月18日以古亭地
      政事務所收件中正(一)土字第○○號土地複丈申請書,申請再鑑界。古亭地政事務所
      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1條及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暨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土地再鑑界
      申請案件作業要點規定,以 100年9月14日北市古地二字第10031342100號函請本府地政
      處( 100年12月20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派員辦理再鑑界作業。經本府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於100年 11月15日辦理再鑑界作業完竣,本府地政處復以同年12月16日北市
      地發字第 10031571000號函檢送再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古亭地政事務所。該所乃以
      100年12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03185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得申請核發上開再鑑界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經訴願人於101年1月16日以書面申請核發,該所乃以101年1月18日北市
      古地測字第10130088400 號函檢送土地再鑑界成果圖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
      01年2月20日經由古亭地政事務所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該所檢
      卷答辯。
    三、按再鑑界複丈申請人對再鑑界結果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為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 22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古亭地政事務所101 年1月18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1
      30088400號函,係該所就訴願人申請再鑑界土地複丈案件,檢附再鑑界土地複丈成果圖
      予訴願人敘明鑑定之界址數量、種類及相對位置等結果。該再鑑界結果,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尚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如有異議,應依上開規定循民事普通法院審理
      裁判。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