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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24. 府訴字第1010907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2月6日收件信義字第017240號逕為
    更正登記案,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建號(門牌:本市信義區○○街○○巷○○號等房屋地下層
    ,下稱系爭建物),因其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建物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建物登記謄本主
    要用途則登載為住家用,共有人發現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載有疑義,經致電原處分機
    關查明是否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嗣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民國(下同)101年2月
    16日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臺北市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查知系爭建物所
    領80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後,發現系爭建物地下層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惟該
    建物於 80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誤植為「住家用」,原處分機關即依土地法第 69條規
    定,以 101年2月6日收件信義字第017240號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辦理更正登記完竣,並
    以101 年 2月8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142300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其他共
    有人系爭建物業辦竣更正登記。該函於 101年2月1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3
    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8日北市松地資字第10130142300 號函,惟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2月6日收件信義字第017240號逕為更正登記案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
      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
      為辦理更正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建物更正登記要點第 1點規定:「為期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暨所屬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辦理更正登記,
      能符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以維護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更正登記應報經
      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但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所逕行辦理之:(一)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二)因原測
      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所為之標示更正登記。各所辦理更正登記時,除
      應依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1年間購買系爭建物,當時登記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且內有套房隔間,後門已有防空避難室及消防設備。
    四、查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主要用途依使用執照所載應為「防空避難室」,惟80年
      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誤植為「住家用」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簿、建物測量成果
      圖及 80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1年間購買系爭建物,當時登記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且內有套
      房隔間,後門已有防空避難室及消防設備云云。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
      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
      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更正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 1點規定:「因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有案可稽者,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更正
      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全體利害關係人。」查本件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記載部分,係
      80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誤植,經查調相關地籍資料確認為「防空避難室」無誤,
      有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 80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土地法第 69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將系爭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為防
      空避難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逕為系爭
      建物主要用途更正登記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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