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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6.06. 府訴字第1010908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信義字041590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會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委託代理人○○○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買賣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等文件,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1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信
義字第0415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就委託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xxxx建號建物(本市信義區○○路○○段○○號○○
樓)所有權,申請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尚有應補正事項,爰以
101信義字04159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 ......三、補正事項:1.申請書
第 6欄請依所附文件填明名稱及份數,若有刪改請由代理人認章憑辦。(土地登記規則
第56條)2.本案標的為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示信託期間已屆滿,請釐清後憑辦。(
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信託法第62條)」請訴願人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該補正通知書於101年3月26日送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僅就補正事項第 1點為
補正,惟就補正事項第 2點則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 4款規定,以 101信義字04159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移轉登記之申請。該駁回通
知書於 101年4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7日、
5月17日及5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上揭 101信義字041590號補正通知書所載補正事項第
2點內容未臻明確,致訴願人無從釐清應補正事項而未能依通知補正,認訴願有理由,
乃以 101年5月4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664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上開101 信義字041590號駁回通知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經審酌原處
分已不存在,已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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